

案号:(2021)湘31行终21号
一、基本事实
2020年1月17日中午,某灯所召开春节期间安全生产及其他工作部署会。会议结束前,该所所长李某提议次日与承建某建设项目管理公司开展联谊活动。后确定聚餐时间、地点、地点后通知该所职工20年1月18日11时30分(星期六),该所会计刘某某在赶赴联谊地点吉首市××道人家途中,行走至吉首市XXX路段时被同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撞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23日去世。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2020年7月28日,人社局认为刘某某所受伤害既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但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作为刘某某近亲属的四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刘某某参加所在单位的联谊活动是不是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死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首先,关于“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工外出期间”属于“工作时间”的一种特殊情形,“因工外出期间”发生在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之外,是用人单位为了工作指派职工或者职工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以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期间。因此,“因工外出期间”应从职工外出是否因工作或者为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方面综合考虑。为了更好的明确“因工外出期间”的有关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列举了三种情形:(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其次,关于“工作原因”的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工作原因”,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理解,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之一:1.是否是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约定的工作范围;2.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3.是否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4.是否是因为工作需要必须解决的问题,如上下班、生理需要等。“因工外出期间”较之一般工作时间存在许多不可预测的风险,“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既包括与工作直接有关而形成的伤害,也包括开展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伤害,如外出途中产生的伤害。因此,“工作原因”是一个范围很广的概念。只要不属于职工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参加活动、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具体到本案,作为城市路灯管理保障和维护管理的某灯所在春节临近时,决定与服务对象进行联谊,磋商春节期间城区景观亮化设施的维护管理问题、对接和开展2020年工作,虽第三人未对参加联谊活动进行强制性要求,但该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该所会计刘某某参加,且从参加的人员看,除了因驻村扶贫的及明确表示因事不能参加的外,该所其他人员均参与,故刘某某参加联谊活动可以视为服从单位安排,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属于单位工作的延伸。各方当事人对刘某某在参加联谊活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这一事实无异议,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刘某某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其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事故发生后,从刘某某所在的某灯所在法定期限内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公示期间亦无情况反馈及投诉举报,庭审中第三人陈述等情况来看,用人单位即第三人对于该所职工刘某某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是认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行政程序中的举证责任、诉讼中的举证范围,结合本案被告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非工作原因导致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被告人社局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但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四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判决:一、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人社局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聚餐行为系联谊活动定性有误。
二、本案的聚餐行为不能认为系工作原因。
三、原审法院扩大了对工作原因的认定范围。
三、二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工外出期间”属于“工作时间”的一种特殊情形,“因工外出期间”发生在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之外,是用人单位为了工作指派职工或者职工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以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期间。因此,“因工外出期间”应从职工外出是否因工作或者为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方面综合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列举了三种情形:(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结合本案,作为城市路灯管理保障和维护管理的某灯所在春节临近时,决定与服务对象进行联谊,磋商春节期间城区景观亮化设施的维护管理问题、对接和开展2020年工作,虽第三人未对参加联谊活动进行强制性要求,但该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该所会计刘某某参加,且从参加的人员看,除了因驻村扶贫的及明确表示因事不能参加的外,该所其他人员均参与,故刘某某参加联谊活动可以视为服从单位安排,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属于单位工作的延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列举的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的情形,具备“因工外出期间”和“工作原因”的条件。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刘某某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其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且用人单位即第三人对于该所职工刘某某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湘西州人社局认为刘某某不构成工伤的认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
综上,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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