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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超龄农民工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 能否认定工伤?

发布人:泛亚人力 发布时间: 2023-08-16 阅读量:1132

一、案件速看


2023年2月21日,“60岁中通快递分拣工凌晨在岗位猝死”的话题冲上热搜头条,引发网友热议。相关知情人士表示,60岁的大伯在快递分拣中心工作,2月15日凌晨3:50左右,因心脏骤停猝死在工作岗位。21日,涉事快递公司方面回应称,正与家属协商处理中。同日,宁波人社局对此表示,60周岁本身不属于劳动者范畴,如果没缴纳工伤保险,就不能认定为工伤。


事实上,此事件中相关人社部门回应中“工伤”的概念应当与一般群众认知中的工伤不一致。此处的“工伤”应当是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主体、情形、程序等要件下“因工负伤”,并可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而非含括一切因劳作负伤的情形,应当注意区分。


工伤保险是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若超龄人员无法认定为工伤,则意味着超龄人员本人无法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而企业也无法分散任用超龄人员的用人风险,进而对超龄人员再就业的社会环境造成影响,打击超龄人员再就业的积极性,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


关于超龄人员因工负伤能否认定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现全国没有统一法律规定对此进行明确,并且劳动争议实务处理中具有较强地域性和实践性,因而本文以广东地区为例进行观点展示与案例说明。


二、何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以列举式对构成工伤的情形进行了说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也同样以列举的方式对构成工伤的情形进行了细化说明,总结来说,工伤就是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或法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同时,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不同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对劳动者年龄进行限制性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对申请认定工伤的职工年龄设限。


三、认定工伤是否因超龄而受限?


上述说明《工伤保险条例》对构成工伤职工的年龄并没有设定特别的限制,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款第二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款第二项,在申请认定工伤时,均要求提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即在职工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也即终止。在此基础上,超龄职工是否还满足申请工伤认定的条件,进而认定工伤?


若根据上述《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规定,可得出结论: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将不再与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便是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再由此可以得出,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将无法认定工伤的结论。这也是目前部分企业对于超龄人员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认知。


部分企业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而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与企业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不能适用工伤保险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事实上,此种认识不够全面,不利于超龄职工的劳动保障,与实际司法实务的做法有出入,可能会增加企业的用人成本与风险。


四、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就达到退休年龄人员认定工伤问题先后三次进行过答复


01


2007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中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02


2010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03


2012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复函答复》(〔2012〕行他字第 13 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虽然上述《答复》针对的是特定请示事项,但其中体现的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纳入《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范围的法律适用原则对于同类情形均应予以适用,即因工伤亡的超龄务工农民,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无需以成立劳动关系为前提。


广东地区相关规范文件:


《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业务规程》 (粤人社规〔2019〕22 号)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根据国家的特别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但仍可以进行工伤认定的,应提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相应法律关系的证明材料”。


《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业务规程》第四十一条:“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申请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申请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关于单位从业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等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试行)》第十三条:“从业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自愿选择为其所使用的从业人员单项参加工伤保险的,不作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此办法明确将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与超龄人员认定工伤的关系进行割裂,成立劳动关系与超龄人员认定工伤之间并不存在必然性的关联。


依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回复以及广东地区相关规范文件的意见,对超龄人员认定工伤应属于工伤认定的特别规定,应当区别于一般情形下的工伤认定。即对超龄人员认定工伤不必然以超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以及从业单位为超龄员工单项参加工伤保险的,也不作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


五、超龄人员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


广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争议指导意见》的通知(粤人社规〔2021〕21号)指导意见:“对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应当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 号)等规定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已经按照《关于单位从业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等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试行)》(粤人社规 〔2020〕55 号)参加了工伤保险的,按照规定办理工伤认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即按照上述指导意见,对超龄人员认定工伤的分为下列情形:


,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此情形属于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在用人单位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留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此时用人单位一般未为超龄员工按项目参加或单项参保等方式参加工伤保险,因此在出现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况下,由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此情形适用于已经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认定工伤后可以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上述两种情形涵括的超龄人员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体范围仍较为狭隘,对用人单位招用的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职工(此类人员多为进城务工农民工,如以下列举的案例当事人)、以及超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招用单位未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人员,其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主体并未释明,不利于超龄劳动者的权利保护。


因此,根据广东省自2021年4月1日起试行的《关于单位从业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等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试行)》规定,已享受和未享受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均可单项参加工伤保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已单项参加工伤保险的超龄人员,无论已享受或未享受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无论是超龄后原用人单位留用的或是超龄后用人单位新招用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由工伤保险基金负责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此办法明确了,已经参加了工伤保险的超龄人员被认定工伤后,即可从工伤保险基金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此外,再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粤高法发〔2018〕2 号)第十六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关系终止。劳动者所受伤害如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者要求用工单位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的,应予支持,但不包括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此规定可认为是对上述几种情形外的超龄人员因工伤亡并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进行细化补充。对于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终止劳动关系的超龄人员,其因工伤亡并被认定工伤后,用工单位未为其单项参加工伤保险的,可要求用工单位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的,但不包括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综上,按现行规定与政策,当出现超龄人员因工负伤,并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如用人单位未为超龄人员单项参加工伤保险,则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但不包括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当用人单位已为超龄人员按项目参保等方式缴纳工伤保险费,为其单项参加工伤保险的,此时超龄人员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其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泛亚人力(FairHR)成立于2004年,面向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优秀民营企业提供【员工派遣】【劳务外包】服务方案。作为中国人力资源外包服务行业创新实践者,泛亚人力依托合规安全的标准流程、专业化服务团队、数字化运维管理系统,推动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升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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