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岗第一天就猝死,15分钟内公司赶紧参保缴费还来得及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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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人:泛亚人力
发布时间: 2023-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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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系北京某城公司员工。
2019年5月15日,王某上班时突然发生晕倒,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王某为猝死,死亡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9时16分。
公司赶紧在网上为王某申请了社保增员(五险同增),申请操作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9时31分。
2019年8月6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
2019年8月27日,公司向社保中心口头申请王某的工伤待遇支付,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社保中心未予核定支付。
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提起诉讼,要求社保中心履行职责,按照工伤赔偿标准向其支付王某的工伤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审判决:社保增员手续和社保费用系发生工伤后办理和缴纳的,不符合支付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社保中心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对此各方意见不一。
公司认为,2019年5月15日为王某正式上岗日,其于5月15日当日为王某办理社保增员符合“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时间要求,社保中心依法应当支付王某的工伤待遇。
社保中心认为,王某去世时间(2019年5月15日9时16分)在前,公司为王某办理社保增员时间(2019年5月15日9时31分)在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公司申请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不属于新发生的费用,因此公司申请支付的内容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故未核定支付。
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本案中,王某发生工伤时,公司尚未为其办理社保增员及缴纳社会保险,相关社保增员手续和社保费用系王某发生工伤后办理和缴纳的,故社保中心认为公司申请核定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不符合上述规定并作出不予支付的答复,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上诉:工伤发生的时间是社会保险的空窗期,我司在员工上岗日办理了社保增员手续,社会机构应予核准支付。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1、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王某于同年5月15日正式上岗,同日公司即为王某办理了社保增员手续。公司已在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款规定的期限范围内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是完全合法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所述的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
2、公司在为王某办理社保增员过程中并无过错,也没有恶意骗取保险待遇的主观故意。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保护守法者的权益,才符合工伤保险法律有关分散守法的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的价值取向和意义。本案社会保险关系建立的时间不应以缴费时间为准,应当以用工时间为准,王某工伤发生的时间是社会保险的空窗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予核准支付。
二审判决:社保中心对参保缴费前因工伤产生的费用不具有支付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条,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为了实现上述目的,根据该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用人单位负有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且职工在缴费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
如职工系在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了工伤事故,那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拒绝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王某死亡时公司尚未为其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王某的视同工伤属于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事故的情形,社保中心对参保缴费前因工伤产生的费用不具有支付义务。
因此,公司向社保中心提出核定支付王某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社保中心不予核准王某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申请再审:我司是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的工伤保险手续,不存在骗保的故意。
公司仍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我司是在法定期限内为王某办理的工伤保险手续,不存在骗保的故意,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所称的“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社保中心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高院撤销终审判决,依法判令社保中心依照工伤赔偿标准支付职工王某的工伤待遇,包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
社保中心答辩称,王某是先死亡后申报的工伤保险,死亡抚恤金等费用自该员工死亡时就已经产生,公司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终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高院裁定:王某死亡时公司尚未参保,相关待遇不属于“新发生的费用”范围。
高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王某死亡时公司尚未为其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公司本案诉请社保中心给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上述规定所述的“新发生的费用”范围。故终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公司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号:(2021)京行申106号(当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