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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50岁时劳动合同还没到期,公司终止要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吗?
王小芸,女,1969年7月22日出生,2010年6月21日入职上海某公司从事公共自行车网点打扫工作。
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
王小芸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2018年6月2日受伤,两次受伤均被认定为工伤,工伤鉴定等级均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也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
2019年7月15日,公司向王小芸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其上载明:“因2019年7月22日你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法规定将自动与你终止劳动合同,我公司将按照相关法规给予办理。请于2019年7月19日办理离职手续。”
王小芸实际工作至2019年7月19日,公司支付工资至2019年7月底。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7月。
2019年10月14日,王小芸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委裁决对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王小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6,000元及工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590元。
公司辩称,因为王小芸于2019年7月22日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所以公司据此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非常明确规定,因为工伤人员退休致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审判决: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本案中,公司在向王小芸出具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中已经向王小芸明示,因其于2019年7月2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劳动合同。王小芸根据通知于当月19日办理离职手续并工作至当日,并不属影响前述劳动合同因王小芸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致劳动关系终止的情形。故王小芸要求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000元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本条款第二项规定的待遇。因此,王小芸不符合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因此,王小芸主张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590元之请求,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小芸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我虽然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不应终止
王小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要事实与理由:我虽然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劳动合同不应终止。即便认定劳动合同终止,也应当认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而不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故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向我支付经济补偿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二审判决:公司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小芸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情形。
王小芸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系因期满而终止,然,根据已查明事实,公司系以王小芸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向王小芸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王小芸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时并未到期。
根据有关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公司以王小芸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情形。同理,王小芸亦不属于可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范畴。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小芸仍不服,向上海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裁定:公司因王小芸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
高院经审查认为,王小芸于2019年7月2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中向王小芸明示终止双方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审法院认定公司因王小芸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
王小芸主张虽然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双方劳动合同未到期,不应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其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王小芸的再审申请。
案号:(2020)沪民申2221号(当事人系化名)